编者按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植根于中华文化沃土,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高度凝练,蕴含着凝聚人心、汇聚民力的磅礴伟力;是融入日常生活的行为准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基石,更是司法裁判的价值根基。
一案一故事,一判一态度。今日,我们发布10件"贯彻实施民法典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既有坚守诚信、守护契约精神的公平裁决,有弘扬家风、传递亲情温暖的情理兼顾,也有明辨是非、激浊扬清的正义担当。
于民生小案谋幸福要事,于法理深处见人文光辉。让我们一起品读案例、感悟正义,共同为崇法向善的社会风尚点赞!



核心价值:诚信友善 和谐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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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余某因病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加重医治无效而死亡。
余某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万余元,其中医保基金先行报销1.2万余元,个人自付5千元。
余某近亲属李某等认为某医院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认定某医院对余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系造成余某死亡的次要原因,建议原因力大小比例为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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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本案中,某医院作为医疗过错侵权方,应当按照44%的责任比例赔偿李某等医疗费损失,该费用依法不属于医保基金报销范围。
而此前医保基金先行报销的1.2万余元中,已包含本应由医院负担的费用,李某等作为医保报销受益人,负有向医保经办部门退还医保报销费用的义务。
经法院充分释法明理,李某等主动前往医保经办部门如实说明情况,配合重新核算医保报销费用,最终足额退回先行报销的医保基金5800余元。
该案经审理,判令某医院赔付李某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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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医保基金是保障群众“病有所医”的民生屏障,守护医保基金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实践中,第三人侵权引发的涉医疗费用纠纷,常出现应由侵权方负担的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先行报销的情形,部分当事人因侥幸心理拒不退回,导致医保基金流失,损害公共利益。
本案中,人民法院没有局限于个案纠纷解决,而是立足医保基金安全与社会诚信建设双重维度,通过释法引导当事人主动退回医保基金。
李某等主动退回医保基金的行为,体现了公民对法律的敬畏和社会责任的担当,为社会公众树立了“不贪占公共资源、坚守诚信底线”的榜样。
本案的处理,既明确了侵权责任承担与医保报销的法律边界,维护了医保基金管理秩序,也弘扬了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核心价值:诚实信用 社风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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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田某从事厨师工作,2023年7月,田某主动添加某饭店经营者的微信,双方口头协商田某到该饭店担任厨师,月工资1万元。
同年12月,田某未再继续上班。2024年初,田某经劳动仲裁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某饭店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各项费用。
另查明,自2019年起,田某频繁以厨师身份先后与多家小型餐饮公司、个体饭店建立短期劳动关系并产生劳资纠纷,截至2025年,当地累计受理田某提起的劳动争议近2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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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者如认为用人单位的行为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依法维护权利,但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更不能意图通过诉讼牟取额外利益。
本案中,田某自2019年起不间断更换多家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均较短,入职单位均为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或小微企业,离职后均向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诉讼请求也均为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综合田某近几年短时间频繁更换多家用人单位,且提出的赔偿请求相对固定等情况来看,田某主观上并非为与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并通过勤奋工作获取正常劳动报酬,而是想通过利用小微企业在劳动用工方面的不规范牟取额外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立法宗旨。
故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田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诉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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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近年来,劳动领域“碰瓷式”维权现象时有发生,少数劳动者以维权之名牟取额外利益,锁定用工管理制度相对薄弱的小微企业群体,通过短期入职、消极怠工、主动找茬等方式诱导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借机起诉牟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等利益。
此类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背离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更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正常的劳动市场秩序。
本案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认定田某的行为性质,对其“劳动碰瓷”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拨开“维权”表象,重塑劳动者权利行使的边界,有效平衡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合法权益。

核心价值:文明礼让 安全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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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6月11日上午,黄某购票后乘坐某公交公司公汽出行,期间遇一老人上车,因老人站立附近无空余座位,黄某遂起身让座。
待老人坐下后,黄某见后排有空余座位便手握立杆和扶手交替前进朝车辆尾部空位行走,当黄某右手松开紧握的立杆准备坐下过程中公交车因避让前方违规左转的电动车紧急刹车,导致黄某从车辆尾部倒摔至车辆前部受伤。
事发时公交车时速约每小时46千米,事发地点为市区中心天桥路段红绿灯十字路口。黄某受伤后入院治疗,后经鉴定其所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
因协商赔偿未果,黄某遂起诉要求某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万余元。
某公交公司辩称黄某受伤是其没有按照乘车规范乘车,是自身行为所导致,不同意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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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黄某购票乘坐公交车即与某公交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某公交公司负有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
黄某在乘车过程中给老年人让座系弘扬传统美德的行为,在给老年人让座后,发现车辆后排有空余座位,遂朝空余座位处移动,这是乘坐公交车乘客的通常反应,并且黄某在向车尾空余座位行进的过程中,一路抓扶、小心行走,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
如无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正常情况下,黄某必能安全入座,其乘车符合一般人规范乘车的要求,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公交车在市中心道路行驶遇红绿灯路口时应当控制车速保证安全通过,但事故发生时车速超过了该路段规定的限速标准,在紧急刹车情况下车速过快增加了乘客受伤的危险性,某公交公司对黄某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5万元,某公交公司赔偿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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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公共汽车是城市最基础的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经济性和便捷性,成为广大群众出行的优先选择。
公交公司在保障高效、便捷通行的同时,应当为乘客提供更加舒适、安全的服务。
部分驾驶员在驾驶公汽过程中,存在违反安全、文明驾驶规定的行为,客观上对乘客的人身安全造成潜在危害。
本案中,黄某给老年人让座的行为彰显了友善互助的美德,黄某再次选择入座时通过抓牢扶手和立杆交替前行,已尽足够注意义务,公汽驾驶员应当谨慎驾驶保护乘客安全,若因疾行急停、不文明驾驶造成乘客受伤,公交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判决公交公司对黄某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警醒公汽运营者应提高安全意识,尽力保障群众出行安全,对构建文明、绿色出行具有指导意义。

核心价值:孝亲敬老 家庭和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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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与丈夫(已去世)育有三子一女。早年家庭分家时约定:父亲由次子刘某甲赡养,母亲李某由幼子刘某乙赡养,父亲去世后由长子刘某丙安葬。
分家后,李某便跟随幼子共同生活至今,其现已逾八十岁,双目失明且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除幼子外,其他子女均未向其支付过生活费或承担医疗费,而幼子家庭经济状况较差,目前已难以单独负担李某的生活费与医疗费。
为保障基本生活与医疗需求,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其他两子一女也履行赡养义务。
刘某甲等三被告辩称各方早已达成分家协议,根据约定三人不用履行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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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免除。
刘某甲等三被告作为李某抚育成年的子女,以分家协议内容为由请求免除其赡养义务,既与法律规定不符,也违反了“孝亲敬老”的家庭美德,与“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据此判决刘某甲等三被告共同承担李某的赡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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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赡养父母既是传统美德,更是公民不容推卸的法定义务。
民法典明确规定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负有赡养义务,这既传承了中华民族“百善孝为先”的文化内核,也通过法律形式明确了家庭养老的责任,筑牢了社会养老体系的基础。
在赡养方式上,子女经父母同意后,可就赡养事宜进行具体分工,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
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坚守法律底线、强化道德引领,明确赡养义务的不可免除,充分保障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促进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注入司法力量。

核心价值:诚实信用 公正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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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朱某向许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许某按约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了款项。逾期后,朱某仅还款1万元。
2024年3月,许某诉请要求朱某偿还借款。
2024年4月,朱某与妻子陈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两套房产均归陈某所有,债务由男方朱某偿还。
2024年5月,法院判决朱某向许某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
许某发现朱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朱某与陈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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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朱某向许某借款的时间为2023年10月,在许某已提起诉讼要求其还款的情况下,朱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两套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均归妻子陈某所有,债务由朱某一人负责偿还。
该分割方式实质构成了朱某对自身享有份额财产的无偿转让。
在许某申请强制执行后,朱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朱某上述不当处分财产行为造成其偿债能力丧失,已损害了许某合法债权的实现。
故对许某要求撤销朱某与陈某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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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近年来,诈害债权行为时有发生,债务人通过“假离婚”“净身出户”等方式签订离婚协议,使自身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之一,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明确了该制度在离婚协议中的适用。
但基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如何平衡家事伦理与交易安全,需在个案中对离婚财产分割的合理性、是否恶意逃债等进行实质审查,既尊重婚姻自由,又不纵容逃债行为。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朱某行为的性质,对相关财产分割约定依法予以撤销,不仅有效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交易安全,更对试图通过“假离婚、真逃债”等不诚信行为人形成法律震慑。

核心价值:劳动自由 权利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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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8月,许某入职某文化艺术公司,担任瑜伽课程老师,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2023年10月,许某离职,某文化艺术公司每月向许某支付竞业协议补偿金4300元,支付至2024年4月。
2024年1月,许某在未告知某文化艺术公司的情况下承接下另一家瑜伽工作室。
某文化艺术公司遂申请劳动仲裁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许某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退还违约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承担50万元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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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许某为瑜伽团课老师,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
某文化艺术公司主张许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既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因不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
本案中许某作为普通瑜伽老师,某文化艺术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某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
许某应向某文化艺术公司返还已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某文化艺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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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制度的初衷是保护商业秘密,而非限制劳动者正当就业,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是宪法和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存在不当扩大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不论岗位性质、工作内容,均要求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同时约定远超实际损失的高额违约金,对劳动者形成威慑,不合理地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
本案严格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慎界定竞业限制的适用主体范围,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择业自由,推动劳动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核心价值:诚信诉讼 公正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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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刘某受聘于某酒店。2018年11月24日凌晨,在某酒店员工宿舍内,刘某因晚归与同宿舍的李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致李某受伤。李某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
后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刑事判决查明李某有原始票据的医疗费为8700余元。
因民事赔偿,李某提起本案诉讼,提交了深圳某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及就诊病例作为证据,认为自己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103万元,故要求刘某、某酒店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余万元。
某酒店抗辩称李某提交的票据为虚假,并提交了深圳某医院医务部出具的《复函》,载明李某来该院急诊科就诊,次日即离院,并附李某真实的病历资料、收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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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因晚归与李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致李某受伤。刘某因纠纷非法伤害李某,应对李某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某酒店作为员工宿舍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及时制止刘某、李某的打斗,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李某主张其在深圳某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03万元,虽提交了深圳某医院单据及就诊病历,但缺乏支付凭证及住院清单进行佐证。
某酒店认为李某提交的票据为虚假,并提交了深圳某医院医务部出具的《复函》予以证实。
因所涉金额巨大,为慎重起见,案件承办法官赴深圳向深圳某医院当面调查核实,确认李某的就诊经历与某酒店提交的《复函》内容一致,故李某提交的前述证据系虚假。
法院对李某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依法予以训诫,对医疗费等重新进行认定后对案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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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涵,是个人立身之本,更是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
本案中,李某受伤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其为牟取更多赔偿,提交虚假医疗票据,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
人民法院赴医疗机构调查核实证据真伪,戳破虚假证据,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实质审查责任,彰显了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行为的零容忍态度,维护了诉讼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防止因虚假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筑牢司法公正的证据基石。
本案也警示诉讼参与人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引导全社会树立“以合法证据主张权利”的诉讼观念。

核心价值:善意和谐 护小育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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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刘某系陈某夫妻于2018年捡拾的弃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多年来一直由陈某夫妻抚养照料,双方以父母子女名义共同生活。
2022年,刘某因上幼儿园需要户籍,陈某夫妻就捡拾刘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申请落户,公安部门同意了刘某的落户申请,以解决捡拾儿童无户口情形将刘某落户社区公共户。
2023年初,吴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去世后,其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
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刘某等将吴某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吴某以刘某未经依法收养登记为由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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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将近亲属作为请求权主体是因为近亲属与被侵权人之间具有经济生活上的紧密牵连和伦理情感上的强烈依赖。
本案陈某夫妻与刘某虽然没有血缘关系,也未办理相关收养登记手续,但自2018年刘某被拾捡以来一直由陈某夫妻抚养教育,双方以父母子女名义共同生活,陈某生前作为刘某的实际抚养人,与刘某的生活、成长紧密相关,双方构成事实抚养关系。
现陈某因交通事故去世,直接影响被扶养人刘某的生活来源、生存和成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应认定刘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宜,遂判令支持刘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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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收养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但实践中部分民众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事实收养”情形在一定范围内仍存在。
本案中,陈某夫妻收养弃婴刘某,行为值得肯定,在未及时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之前,陈某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突出了对未成年人优先保护的审判理念,符合善良习俗,也弘扬了护小育幼的社会美德。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被告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核心价值:善意帮扶 助人为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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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刘某甲与张某原系工友,二人关系较好。2020年11月15日,张某外出送货过程中,刘某甲电话告知张某其身体不适,张某赶回住所并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刘某甲前往就医。
行驶途中,刘某甲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地,后经医护人员现场确认已死亡。
2020年11月18日,张某与刘某甲之子刘某乙就赔偿事宜签订协议,约定由张某赔偿丧葬费等共计12万元。
后经司法鉴定,刘某甲的死亡原因系其自身疾病导致而非交通事故。张某收到鉴定意见后,除前期已支付的3万元丧葬费外,又继续支付了1万元。
2025年,张某被确定为农村低保对象。刘某乙因与张某就继续支付赔偿款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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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刘某甲的朋友,对刘某甲并不负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但其在得知刘某甲身体不适后,立即将其送医治疗,张某的行为体现了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可以认定为紧急救助行为。
刘某甲因其自身疾病在送医途中死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案涉《赔偿协议》签订后,张某虽已实际给付部分款项,但该协议系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刘某甲的死亡原因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所签订。
后张某在明知刘某甲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未撤销该协议,仍继续向刘某甲的妻女支付一部分生活费,足见其顾念工友情谊,体现了善意帮扶之举。
现张某患病,生活困难,为农村低保救助对象,已失去经济收入及支付能力,刘某乙要求其继续履行协议约定,既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平。
司法裁判应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故认定张某无需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判决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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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民法典规定了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规定用立法为道德托底,让法律成为善意的“护身符”,意在鼓励自愿利他、见义勇为,倡导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
本案中,张某在刘某甲病发时及时将其送医治疗是紧急救助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与道德上的可褒扬性,其基于善意帮扶自愿施行了部分资助行为。
但在其自身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如继续履行双方协议,不仅有违实质公平,也不利于弘扬善意施救的美德。
人民法院以司法裁判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避免机械司法,体现了对善行的认同与保护,让善意施救者“无后顾之忧”。

核心价值:诚信法治 文明婚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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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婚恋营业部系从事婚姻介绍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赵某。2024年初,胡某因婚姻需求,与该营业部建立婚介服务关系。
同年10月,胡某在赵某的安排下,在贵州与女嘉宾汪某首次见面。次日,汪某明确提出要求男方需年收入20万元,胡某表示无法达到,汪某当场拒绝。
赵某以及汪某的红娘共同做汪某工作,汪某转变态度同意结婚。
随后,胡某向赵某支付婚介服务费7万元,赵某出具《收条》,承诺认真核实嘉宾信息,并约定“闪婚闪离且未共同生活的,无条件退费”。10月底,胡某与汪某办理结婚登记。
婚后汪某发现胡某的情况与赵某介绍的不一致遂要求离婚,双方于2025年1月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存续仅两个月。
胡某认为,某婚恋营业部及赵某利用其急于成婚的心理,未如实向女方告知其经济状况,虚构匹配信息,刻意促成闪婚并收取高额费用,已构成欺诈,诉请返还服务费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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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某婚恋营业部与胡某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该营业部作为专业婚介机构,在明知闪婚存在较大风险、男女双方缺乏了解、汪某对胡某收入不满的情况下,仍利用胡某急于成婚的心理,隐瞒胡某的真实情况在三天内极力促成其与汪某的婚姻,并以“闪婚服务”为名收取高额服务费7万元,变相将服务收费与婚姻结果挂钩,借婚介服务索取财物,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
综合考虑某婚恋营业部已提供部分信息服务等成本支出及胡某自身过错的情况下,判决某婚恋营业部、赵某向胡某返还服务费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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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现代社会,正规婚介机构在搭建精准交友桥梁、提供专业婚恋指导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力促进了婚姻缔结。
但也有一些婚介机构以“闪婚套餐”“快速领证”为噱头、实质将服务收费与婚姻结果直接捆绑,为促成成婚,往往隐瞒或虚构婚恋对象的真实经济状况等关键信息,导致消费者遭受骗婚、骗财,同时承受巨大的情感创伤。
这些机构的行为不仅违反诚信原则,也严重扰乱了婚恋服务市场秩序。
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对婚介机构利用客户急于成婚的心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明确了婚介服务的法律与道德底线,引导婚介服务行业回归诚实信用、专业服务为本的轨道,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来源:湖北高院、省法院民一庭
发表时间:2026-01-23 来源:湖北高院
编者按
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植根于中华文化沃土,是民族精神和时代精神的高度凝练,蕴含着凝聚人心、汇聚民力的磅礴伟力;是融入日常生活的行为准则,是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灵魂基石,更是司法裁判的价值根基。
一案一故事,一判一态度。今日,我们发布10件"贯彻实施民法典 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典型案例"——既有坚守诚信、守护契约精神的公平裁决,有弘扬家风、传递亲情温暖的情理兼顾,也有明辨是非、激浊扬清的正义担当。
于民生小案谋幸福要事,于法理深处见人文光辉。让我们一起品读案例、感悟正义,共同为崇法向善的社会风尚点赞!



核心价值:诚信友善 和谐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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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余某因病在某医院住院治疗,后因病情加重医治无效而死亡。
余某治疗期间共产生医疗费1.7万余元,其中医保基金先行报销1.2万余元,个人自付5千元。
余某近亲属李某等认为某医院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医院承担医疗损害赔偿责任。
案件审理过程中,经司法鉴定,认定某医院对余某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系造成余某死亡的次要原因,建议原因力大小比例为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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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应当由第三人负担的医疗费用,不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
本案中,某医院作为医疗过错侵权方,应当按照44%的责任比例赔偿李某等医疗费损失,该费用依法不属于医保基金报销范围。
而此前医保基金先行报销的1.2万余元中,已包含本应由医院负担的费用,李某等作为医保报销受益人,负有向医保经办部门退还医保报销费用的义务。
经法院充分释法明理,李某等主动前往医保经办部门如实说明情况,配合重新核算医保报销费用,最终足额退回先行报销的医保基金5800余元。
该案经审理,判令某医院赔付李某等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4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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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医保基金是保障群众“病有所医”的民生屏障,守护医保基金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实践中,第三人侵权引发的涉医疗费用纠纷,常出现应由侵权方负担的费用纳入医保基金支付范围先行报销的情形,部分当事人因侥幸心理拒不退回,导致医保基金流失,损害公共利益。
本案中,人民法院没有局限于个案纠纷解决,而是立足医保基金安全与社会诚信建设双重维度,通过释法引导当事人主动退回医保基金。
李某等主动退回医保基金的行为,体现了公民对法律的敬畏和社会责任的担当,为社会公众树立了“不贪占公共资源、坚守诚信底线”的榜样。
本案的处理,既明确了侵权责任承担与医保报销的法律边界,维护了医保基金管理秩序,也弘扬了诚信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核心价值:诚实信用 社风文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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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田某从事厨师工作,2023年7月,田某主动添加某饭店经营者的微信,双方口头协商田某到该饭店担任厨师,月工资1万元。
同年12月,田某未再继续上班。2024年初,田某经劳动仲裁后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请某饭店向其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各项费用。
另查明,自2019年起,田某频繁以厨师身份先后与多家小型餐饮公司、个体饭店建立短期劳动关系并产生劳资纠纷,截至2025年,当地累计受理田某提起的劳动争议近20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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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
劳动者如认为用人单位的行为侵害自己的合法权益时,可以依法维护权利,但不得滥用诉讼权利,更不能意图通过诉讼牟取额外利益。
本案中,田某自2019年起不间断更换多家用人单位,工作时间均较短,入职单位均为从事餐饮服务的个体工商户或小微企业,离职后均向用人单位提起劳动仲裁及诉讼,诉讼请求也均为要求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等。
综合田某近几年短时间频繁更换多家用人单位,且提出的赔偿请求相对固定等情况来看,田某主观上并非为与用人单位建立长期稳定的劳动关系,并通过勤奋工作获取正常劳动报酬,而是想通过利用小微企业在劳动用工方面的不规范牟取额外利益,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亦不符合劳动合同法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劳动关系的立法宗旨。
故判令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田某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等诉请予以驳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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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近年来,劳动领域“碰瓷式”维权现象时有发生,少数劳动者以维权之名牟取额外利益,锁定用工管理制度相对薄弱的小微企业群体,通过短期入职、消极怠工、主动找茬等方式诱导用人单位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借机起诉牟取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赔偿金等利益。
此类行为不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背离劳动合同法的立法宗旨,更在一定程度上扰乱了正常的劳动市场秩序。
本案判决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认定田某的行为性质,对其“劳动碰瓷”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拨开“维权”表象,重塑劳动者权利行使的边界,有效平衡了劳动者和用人单位之间的合法权益。

核心价值:文明礼让 安全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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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4年6月11日上午,黄某购票后乘坐某公交公司公汽出行,期间遇一老人上车,因老人站立附近无空余座位,黄某遂起身让座。
待老人坐下后,黄某见后排有空余座位便手握立杆和扶手交替前进朝车辆尾部空位行走,当黄某右手松开紧握的立杆准备坐下过程中公交车因避让前方违规左转的电动车紧急刹车,导致黄某从车辆尾部倒摔至车辆前部受伤。
事发时公交车时速约每小时46千米,事发地点为市区中心天桥路段红绿灯十字路口。黄某受伤后入院治疗,后经鉴定其所受损害构成十级伤残。
因协商赔偿未果,黄某遂起诉要求某公交公司及保险公司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14万余元。
某公交公司辩称黄某受伤是其没有按照乘车规范乘车,是自身行为所导致,不同意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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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
黄某购票乘坐公交车即与某公交公司形成客运合同关系,某公交公司负有将乘客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的合同义务。
黄某在乘车过程中给老年人让座系弘扬传统美德的行为,在给老年人让座后,发现车辆后排有空余座位,遂朝空余座位处移动,这是乘坐公交车乘客的通常反应,并且黄某在向车尾空余座位行进的过程中,一路抓扶、小心行走,已经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
如无案涉交通事故的发生,在正常情况下,黄某必能安全入座,其乘车符合一般人规范乘车的要求,不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
某公交公司的驾驶员驾驶公交车在市中心道路行驶遇红绿灯路口时应当控制车速保证安全通过,但事故发生时车速超过了该路段规定的限速标准,在紧急刹车情况下车速过快增加了乘客受伤的危险性,某公交公司对黄某遭受的损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人民法院判决某保险公司赔偿5万元,某公交公司赔偿8万余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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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公共汽车是城市最基础的公共交通工具,因其经济性和便捷性,成为广大群众出行的优先选择。
公交公司在保障高效、便捷通行的同时,应当为乘客提供更加舒适、安全的服务。
部分驾驶员在驾驶公汽过程中,存在违反安全、文明驾驶规定的行为,客观上对乘客的人身安全造成潜在危害。
本案中,黄某给老年人让座的行为彰显了友善互助的美德,黄某再次选择入座时通过抓牢扶手和立杆交替前行,已尽足够注意义务,公汽驾驶员应当谨慎驾驶保护乘客安全,若因疾行急停、不文明驾驶造成乘客受伤,公交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判决公交公司对黄某遭受的损失予以赔偿,警醒公汽运营者应提高安全意识,尽力保障群众出行安全,对构建文明、绿色出行具有指导意义。

核心价值:孝亲敬老 家庭和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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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与丈夫(已去世)育有三子一女。早年家庭分家时约定:父亲由次子刘某甲赡养,母亲李某由幼子刘某乙赡养,父亲去世后由长子刘某丙安葬。
分家后,李某便跟随幼子共同生活至今,其现已逾八十岁,双目失明且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除幼子外,其他子女均未向其支付过生活费或承担医疗费,而幼子家庭经济状况较差,目前已难以单独负担李某的生活费与医疗费。
为保障基本生活与医疗需求,李某遂诉至法院,要求其他两子一女也履行赡养义务。
刘某甲等三被告辩称各方早已达成分家协议,根据约定三人不用履行赡养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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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成年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的,缺乏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成年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
赡养义务是法定义务,当事人不得通过协议免除。
刘某甲等三被告作为李某抚育成年的子女,以分家协议内容为由请求免除其赡养义务,既与法律规定不符,也违反了“孝亲敬老”的家庭美德,与“和谐”“友善”的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相悖。
据此判决刘某甲等三被告共同承担李某的赡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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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赡养父母既是传统美德,更是公民不容推卸的法定义务。
民法典明确规定成年子女对缺乏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父母负有赡养义务,这既传承了中华民族“百善孝为先”的文化内核,也通过法律形式明确了家庭养老的责任,筑牢了社会养老体系的基础。
在赡养方式上,子女经父母同意后,可就赡养事宜进行具体分工,但不能以此为由拒绝履行法定的赡养义务。
本案中,人民法院通过裁判坚守法律底线、强化道德引领,明确赡养义务的不可免除,充分保障了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为促进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注入司法力量。

核心价值:诚实信用 公正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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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3年10月,朱某向许某借款20万元,约定借期一个月,并出具了借条,许某按约以银行转账方式出借了款项。逾期后,朱某仅还款1万元。
2024年3月,许某诉请要求朱某偿还借款。
2024年4月,朱某与妻子陈某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夫妻共同所有的两套房产均归陈某所有,债务由男方朱某偿还。
2024年5月,法院判决朱某向许某偿还借款本金19万元及相应利息。
许某发现朱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遂提起本案诉讼,请求撤销朱某与陈某在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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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三条规定:
“夫妻一方的债权人有证据证明离婚协议中财产分割条款影响其债权实现,请求参照适用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或者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撤销相关条款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夫妻共同财产整体分割及履行情况、子女抚养费负担、离婚过错等因素,依法予以支持。”
本案中,朱某向许某借款的时间为2023年10月,在许某已提起诉讼要求其还款的情况下,朱某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两套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均归妻子陈某所有,债务由朱某一人负责偿还。
该分割方式实质构成了朱某对自身享有份额财产的无偿转让。
在许某申请强制执行后,朱某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朱某上述不当处分财产行为造成其偿债能力丧失,已损害了许某合法债权的实现。
故对许某要求撤销朱某与陈某离婚协议书中关于财产分割的约定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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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近年来,诈害债权行为时有发生,债务人通过“假离婚”“净身出户”等方式签订离婚协议,使自身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达到逃避债务的目的。
债权人撤销权作为债的保全制度之一,目的在于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不当处分财产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明确了该制度在离婚协议中的适用。
但基于家事案件的特殊性,如何平衡家事伦理与交易安全,需在个案中对离婚财产分割的合理性、是否恶意逃债等进行实质审查,既尊重婚姻自由,又不纵容逃债行为。
本案中,人民法院在查清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准确认定朱某行为的性质,对相关财产分割约定依法予以撤销,不仅有效维护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保障了交易安全,更对试图通过“假离婚、真逃债”等不诚信行为人形成法律震慑。

核心价值:劳动自由 权利平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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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2022年8月,许某入职某文化艺术公司,担任瑜伽课程老师,签订劳动合同中约定“竞业限制条款”。
2023年10月,许某离职,某文化艺术公司每月向许某支付竞业协议补偿金4300元,支付至2024年4月。
2024年1月,许某在未告知某文化艺术公司的情况下承接下另一家瑜伽工作室。
某文化艺术公司遂申请劳动仲裁后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许某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退还违约期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以及承担50万元的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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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许某为瑜伽团课老师,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
某文化艺术公司主张许某属于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但竞业限制条款的适用,既要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等合法权益,又要防止因不当扩大竞业限制的范围而妨碍劳动者的择业自由。
本案中许某作为普通瑜伽老师,某文化艺术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许某为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故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无效。
许某应向某文化艺术公司返还已收取的竞业限制补偿金,某文化艺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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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竞业限制制度的初衷是保护商业秘密,而非限制劳动者正当就业,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是宪法和劳动合同法赋予劳动者的基本权利。
实践中,部分用人单位存在不当扩大竞业限制义务的情形,不论岗位性质、工作内容,均要求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同时约定远超实际损失的高额违约金,对劳动者形成威慑,不合理地限制劳动者的劳动自由。
本案严格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审慎界定竞业限制的适用主体范围,充分保障了劳动者的平等就业权和择业自由,推动劳动力市场健康有序发展。
核心价值:诚信诉讼 公正法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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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刘某受聘于某酒店。2018年11月24日凌晨,在某酒店员工宿舍内,刘某因晚归与同宿舍的李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致李某受伤。李某受伤后多次住院治疗。
后人民法院作出刑事判决,判决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该刑事判决查明李某有原始票据的医疗费为8700余元。
因民事赔偿,李某提起本案诉讼,提交了深圳某医院的医疗费单据及就诊病例作为证据,认为自己在该院住院治疗花费103万元,故要求刘某、某酒店连带赔偿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余万元。
某酒店抗辩称李某提交的票据为虚假,并提交了深圳某医院医务部出具的《复函》,载明李某来该院急诊科就诊,次日即离院,并附李某真实的病历资料、收费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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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刘某因晚归与李某发生口角,继而发生打斗,致李某受伤。刘某因纠纷非法伤害李某,应对李某因此遭受的损害承担主要侵权责任。
某酒店作为员工宿舍的管理人未尽到管理职责,及时制止刘某、李某的打斗,亦存在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
李某主张其在深圳某医院住院治疗花费103万元,虽提交了深圳某医院单据及就诊病历,但缺乏支付凭证及住院清单进行佐证。
某酒店认为李某提交的票据为虚假,并提交了深圳某医院医务部出具的《复函》予以证实。
因所涉金额巨大,为慎重起见,案件承办法官赴深圳向深圳某医院当面调查核实,确认李某的就诊经历与某酒店提交的《复函》内容一致,故李某提交的前述证据系虚假。
法院对李某提交虚假证据的行为依法予以训诫,对医疗费等重新进行认定后对案件作出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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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诚信是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重要内涵,是个人立身之本,更是诉讼活动的基本准则。
本案中,李某受伤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但其为牟取更多赔偿,提交虚假医疗票据,既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扰乱了正常诉讼秩序。
人民法院赴医疗机构调查核实证据真伪,戳破虚假证据,明确了人民法院对证据的实质审查责任,彰显了司法机关对虚假诉讼行为的零容忍态度,维护了诉讼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统一,防止因虚假证据导致案件事实认定错误,筑牢司法公正的证据基石。
本案也警示诉讼参与人必须恪守诚实信用原则,引导全社会树立“以合法证据主张权利”的诉讼观念。

核心价值:善意和谐 护小育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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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刘某系陈某夫妻于2018年捡拾的弃婴,未办理收养登记手续,多年来一直由陈某夫妻抚养照料,双方以父母子女名义共同生活。
2022年,刘某因上幼儿园需要户籍,陈某夫妻就捡拾刘某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并申请落户,公安部门同意了刘某的落户申请,以解决捡拾儿童无户口情形将刘某落户社区公共户。
2023年初,吴某驾驶小型轿车与陈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陈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
经交警部门认定,吴某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陈某承担次要责任。陈某去世后,其家庭失去主要经济来源。
因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致,刘某等将吴某与保险公司诉至法院,要求赔偿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在内的各项损失,吴某以刘某未经依法收养登记为由拒绝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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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民法典将近亲属作为请求权主体是因为近亲属与被侵权人之间具有经济生活上的紧密牵连和伦理情感上的强烈依赖。
本案陈某夫妻与刘某虽然没有血缘关系,也未办理相关收养登记手续,但自2018年刘某被拾捡以来一直由陈某夫妻抚养教育,双方以父母子女名义共同生活,陈某生前作为刘某的实际抚养人,与刘某的生活、成长紧密相关,双方构成事实抚养关系。
现陈某因交通事故去世,直接影响被扶养人刘某的生活来源、生存和成长,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一条“养父母与养子女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之规定,本案中应认定刘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为宜,遂判令支持刘某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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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收养应依法办理登记手续,但实践中部分民众因法律意识淡薄,导致“事实收养”情形在一定范围内仍存在。
本案中,陈某夫妻收养弃婴刘某,行为值得肯定,在未及时办理收养登记手续之前,陈某因交通事故意外身亡。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定刘某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并对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予以支持,突出了对未成年人优先保护的审判理念,符合善良习俗,也弘扬了护小育幼的社会美德。
本案判决后,双方均服判息诉,被告主动履行了给付义务,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核心价值:善意帮扶 助人为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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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刘某甲与张某原系工友,二人关系较好。2020年11月15日,张某外出送货过程中,刘某甲电话告知张某其身体不适,张某赶回住所并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搭载刘某甲前往就医。
行驶途中,刘某甲从摩托车上摔倒在地,后经医护人员现场确认已死亡。
2020年11月18日,张某与刘某甲之子刘某乙就赔偿事宜签订协议,约定由张某赔偿丧葬费等共计12万元。
后经司法鉴定,刘某甲的死亡原因系其自身疾病导致而非交通事故。张某收到鉴定意见后,除前期已支付的3万元丧葬费外,又继续支付了1万元。
2025年,张某被确定为农村低保对象。刘某乙因与张某就继续支付赔偿款事宜未能协商一致,遂诉至法院要求支付剩余赔偿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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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因自愿实施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本案中,张某作为刘某甲的朋友,对刘某甲并不负有法律上的救助义务,但其在得知刘某甲身体不适后,立即将其送医治疗,张某的行为体现了互帮互助的传统美德,可以认定为紧急救助行为。
刘某甲因其自身疾病在送医途中死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张某无需承担民事责任。
案涉《赔偿协议》签订后,张某虽已实际给付部分款项,但该协议系基于双方当事人对刘某甲的死亡原因存在错误认识的情况下所签订。
后张某在明知刘某甲死亡与其无因果关系的情况下,未撤销该协议,仍继续向刘某甲的妻女支付一部分生活费,足见其顾念工友情谊,体现了善意帮扶之举。
现张某患病,生活困难,为农村低保救助对象,已失去经济收入及支付能力,刘某乙要求其继续履行协议约定,既与实际情况不符,也有失公平。
司法裁判应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故认定张某无需继续履行案涉合同义务,判决驳回刘某乙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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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民法典规定了紧急救助行为造成受助人损害的,救助人不承担民事责任。
该规定用立法为道德托底,让法律成为善意的“护身符”,意在鼓励自愿利他、见义勇为,倡导助人为乐的传统美德。
本案中,张某在刘某甲病发时及时将其送医治疗是紧急救助行为,具有法律上的正当性与道德上的可褒扬性,其基于善意帮扶自愿施行了部分资助行为。
但在其自身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下,如继续履行双方协议,不仅有违实质公平,也不利于弘扬善意施救的美德。
人民法院以司法裁判对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进行调整,避免机械司法,体现了对善行的认同与保护,让善意施救者“无后顾之忧”。

核心价值:诚信法治 文明婚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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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某婚恋营业部系从事婚姻介绍服务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赵某。2024年初,胡某因婚姻需求,与该营业部建立婚介服务关系。
同年10月,胡某在赵某的安排下,在贵州与女嘉宾汪某首次见面。次日,汪某明确提出要求男方需年收入20万元,胡某表示无法达到,汪某当场拒绝。
赵某以及汪某的红娘共同做汪某工作,汪某转变态度同意结婚。
随后,胡某向赵某支付婚介服务费7万元,赵某出具《收条》,承诺认真核实嘉宾信息,并约定“闪婚闪离且未共同生活的,无条件退费”。10月底,胡某与汪某办理结婚登记。
婚后汪某发现胡某的情况与赵某介绍的不一致遂要求离婚,双方于2025年1月办理离婚登记,婚姻存续仅两个月。
胡某认为,某婚恋营业部及赵某利用其急于成婚的心理,未如实向女方告知其经济状况,虚构匹配信息,刻意促成闪婚并收取高额费用,已构成欺诈,诉请返还服务费7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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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认为,某婚恋营业部与胡某之间系服务合同关系,该营业部作为专业婚介机构,在明知闪婚存在较大风险、男女双方缺乏了解、汪某对胡某收入不满的情况下,仍利用胡某急于成婚的心理,隐瞒胡某的真实情况在三天内极力促成其与汪某的婚姻,并以“闪婚服务”为名收取高额服务费7万元,变相将服务收费与婚姻结果挂钩,借婚介服务索取财物,行为明显违背诚实信用。
综合考虑某婚恋营业部已提供部分信息服务等成本支出及胡某自身过错的情况下,判决某婚恋营业部、赵某向胡某返还服务费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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典型意义
现代社会,正规婚介机构在搭建精准交友桥梁、提供专业婚恋指导等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有力促进了婚姻缔结。
但也有一些婚介机构以“闪婚套餐”“快速领证”为噱头、实质将服务收费与婚姻结果直接捆绑,为促成成婚,往往隐瞒或虚构婚恋对象的真实经济状况等关键信息,导致消费者遭受骗婚、骗财,同时承受巨大的情感创伤。
这些机构的行为不仅违反诚信原则,也严重扰乱了婚恋服务市场秩序。
本案通过司法裁判,对婚介机构利用客户急于成婚的心理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明确了婚介服务的法律与道德底线,引导婚介服务行业回归诚实信用、专业服务为本的轨道,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来源:湖北高院、省法院民一庭
湖北省精神文明建设办公室主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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